2007年4月9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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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业主的权利真正到位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副主任 孔夏雨

  《物权法》让千家万户翘首以待的一个重大原因就是此法让广大业主明确了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和边界。
  第一、关于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了区分建筑物的概念。第71条对于专有权进行了限缩规定,即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得进行危及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个人行为的外延不得超过邻人之容忍义务之外。第72条第1款规定了业主对于共有部分权利、义务的平衡性,不得以不作为方式不履行义务。如果出现这种情况的,该条直接赋予其他共有人针对其的作为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第72条第2款规定了业主转让专有物业后,与之相伴的共有物业管理权随之转移,该权利属于一种从属性权利。第73条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除城镇公共用地之外,均属业主共有。第74条第1款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第2款规定了车库、车位权属,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属于业主共有。第3款规定了占用道路及其他场地的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样,该部权利,业主可以自行约定停车方式,或者委托物业进行收费。第77条根据私权自由处分原则,规定了居住用房不得违法、违反业主规约改为经营性用房,但在遵守法律规定及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商定的除外。第78条规定了业主有遵守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的义务。但,业主对于侵害自身合法权利的决议有撤销权。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有待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第79条明确了建筑物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对于该部资金去向享有知情权。第80条规定了整体建筑物的维护费用,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比例分摊。第81条规定了业主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选择权、更换权。第82条规定了物业管理主体的管理权源自业主的委托。业主享有对物业管理主体的监督权。第83条规定了业主对于约定的业主规约具有遵守的义务。
  第二、关于业主大会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物权法》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业主是否选举设立业主大会及其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两者的关系类似于村民会议和村委会。根据《物权法》,业主大会的职责如下: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同时,《物权法》还规定了业主大会决定前面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面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业主的主体资格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包括国家、国企、集体企业、各种社团及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三资企业私人,还可以是私营企业和个人。
  2、《物权法》最终没有确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共有权益受损的,可以采取选举代表人进行集团诉讼的方式主张。
  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选举当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应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4、通过民主程序的业主规约对于业主具有约束力。规约中关于业主义务的增加性条款可以看作是业主相对于公共利益,对自身权利的一种让渡。